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議事規則參考案
 發佈日期: 2011-09-18   流覽次數:
1650

 

說明:

  這是一份被認為較佳的議事規則。內政部出版的「會議規範」共十三章一百

  條,雖然規定詳盡,但對許多人而言,確實過於繁複;本參考案透過經驗豐

  富人士的討論整理而得,適用於一般民間社團。

  註:打※者為說明文字,不是參考案之條文。

第一條

  開會及決議額數:

  會員大會(代表大會、理事會、監事會)一般性決議應有會員(會員代表、理事、

  監事)過半數出席,較多數同意。

  但有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
   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    會員之除名。

    理監事之罷免。

    財產之處分。

    團體之解散。

   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本條依人團法第廿七條規定,無法擅改。

第二條

  不足額問題:

  開會時間已至,不足開會額數者,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,延後兩次仍不足額

  時,主席應宣告延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。

  出席人數因故未達開會額數,得開談話會,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

  決議,會後將決議通知未出席人,於下次正式會議追認。談話會中已達開會

  額數時,改為正式會議。

  會議進行中,經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,主席應以按鈴或其他方法,催促離席

  人回至議席,並清點在場人數,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。

第三條

  會議程序:

    由主席、臨時主席(發起人或召集人)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。

    推選主席。(如有法定主席,不必推舉。)

    認可議程。以無異議認可,如有異議提付討論及表決。

    報告:

()確認上次會議記錄。(可以書面或口頭報告)

()報告上次決議執行情形。

()委員會報告付委案處理情形。

()其他報告。

  討論:

()前會遺留事項。

()提案討論。

()臨時動議。

    選舉。(經出席人過半數同意得列於討論之前)

    散會。

第四條

  紀錄應含:

    會議名稱及會次。

    時間、地點。

    出席人姓名及人數。

    列席人姓名。

    主席姓名及紀錄姓名。

    報告事宜。

    選舉方法,票數及結果。

    決議、表決方法及結果。

    其他重要事宜。

第五條

  主席之任務:

    管制議程及秩序。

    賦予發言人地位。

    主持表決。

    裁決權宜問題、秩序問題、答復會議詢問。

  主席對討論以不參與不發言為原則,如須發言應離開主席地位並指定代理主

  席。

本項除大會外,其他的工作會議請勿盲目引用。

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。但表決時可否同數,主席得加上可方使其通過。

或於可方多於否方一票,加入否方使其否決。

主席得於有特別額數之議案,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,參加一票使其通過。

第六條

  發言前應先請求發言地位,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。

  發言須先聲明發言性質,對在場問題為贊成,為反對,為修正,為程序動議。

第七條

  討論事項以書面為之為提案,以口頭為之為動議。提案須經連署,動議須經

  附議。

第八條

  程序事宜:

    權宜問題:議場偶發事件,足以影響出席人權利者。例如:議場喧擾,

影響聽覺。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。

    秩序問題:會議程序發生錯誤,或發生足以破壞議事秩序之事件。例如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發言超出議題範圍,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。

    申訴:不服主席對權宜問題和秩序問題之裁定,得提申訴,經附議後始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得成立。成立後由出席者表決,可否同數維持主席裁定。

    撤回提案:提案未付討論前,由提案人徵得連署人同意得撤回。如已付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討論須由主席徵得全體出席人無異議方得撤回。

    收回動議: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,附議後須經附議人同意方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得收回。如主席已處理,由主席徵得全體出席人無異議方得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收回,有異議則逕付表決。

    散會(休息)動議:不可討論逕付表決。

    擱置動議:對討論中的議題自本次會議議程中抽出不再處理。不可討論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逕付表決。

    停止討論動議:認為對主題討論已夠充分,再討論只是重覆論點時提出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,不可討論逕付表決,只要獲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可決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,立即對議案進行表決。

    延期討論動議:認為還有因素尚待確定,目前並非討論討論議題之合適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時機,可提出新時間延期討論。

    付委動議:議題案情複雜,不易處理時,得將全部或一部交付委員會處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理。委員之產生由大會推選或授權推選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委員會得另作紀錄,不得刪改大會原件。委員會對付委案件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處理完成後應向大會提出報告,並對委員會中少數異見另提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少數異見報告。

十一  修正動議。

十二  復議動議:經表決確定之議案,符合以下三要件時得提出復議動議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決議未執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有新資料或新理由提出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)須於下次會或同次會提出,同次會提出時須有他事相間。

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復議動議之討論僅限就有無復議必要發言,正反方不超過兩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人次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復議動議否決後不得再為復議。復議動議可決後重新討論原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經表決確定之提案。

  程序事宜之處理優先次序一前項各款之次序。

可僅選用一部分作為貴會可用之程序事宜,刪除其他項目。

對復議動議之嚴格限制,貴會可自行酌情放寬。但若放得太寬,大家隨便就

  提出復議會使決議沒有什麼意義。

主席宜熟背全部程序事宜之順序,方能使主持流利。口訣為:權→秩→申→

撤→收;散→擱→停→延→付→修→復。

第九條

  除程序事宜一至五款外,提案或動議(含修正案)均應經附議始得討論。除程

  序事宜一至八款外,提案或動議(含修正案)均應經討論後始得議決。程序事

  宜一至八款及第十二款不得修正。

第十條

  修正案提出後,得由原提案人活原動議人自動接納,成為原提案或原動議之

  一部分。未經接納或出席人有反對接納時,按以下兩式之一處理。

  甲式:分層修正

        對原案可提出第一修正案(第一層),針對第一修正案可再提第二修正

        (第二層)。處理時先處理第二修正案,第二修正案可決時,第二修

        正案即取代原第一修正案成為新的第一修正案。可對新的第一修正案

        再提新的第二修正案。

        無第二修正案提出時,即處理第一修正案,第一修正案可決時,第一

        修正案即取代舊的原案成為新的原案。可對新的原案再提新的第一修

        正案。

        無第一修正案提出時,即處理原案。原案獲可決或否決時議案即處理

        結束。

        任一層討論時均可提出「替代案」。替代案如獲通過,即為新的原案,

        舊原案、第一修正案、第二修正案均打消。

  乙式:並列修正

        各修正案與原案並列提出,同時討論。表決時就其與本題旨趣最遠者

        先行表決。

        各修正案若不相容時,其中之一通過,其餘不必表決。

可僅取甲式或乙式納入貴會之議事規則,刪除另一式。一般而言乙式較甲式

實用。

第十一條

  主席得於出席者無異議,或由出席者同意時,將議案之不同部分,分開討論,

  分開議決。

第十二條

  議決按以下三式之一處理:

    無異議通過:議案僅有一案可供處理時,可徵詢與會者有無異議。無異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議時議案即為通過,有異議時再行表決。

   兩面俱呈:對議案之支持與反對各進行一次表決。正方多時為可決,正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反同數或反方多數時為否決。

    比較票數:多案並呈且不能相容時,可對各案進行一次表決,或支持最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多者為可決,其他各案為否決。

  人選、款項、時間、數字等,依提出順序表決。

三式中以第二是最周全。第一、三是較節省時間。第三式易作弊,主席可故

意將原可相容之各提案比較票數,通過一項打消其他。採第二式即無此問題

,相容方案均能或可決通過。

任何方案之執行均須付出成本,所以正反同數時為否決,不必浪費成本。

第十三條

  選舉,應選名額為一名時,採無記名單記法。應選名額為二名以上時以無記

  名連記法為原則。但經出席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,其

  限制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。例如應選十五人,規定每人可圈

  選數不得超過七人。

本條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,無法擅改。

第十四條

  本議事規則未規定事宜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。

即指本議事規則已規定事宜優先於會議規範。

議事規則之通過,建議於其他報告事項時,以無異議方式進行。但永久性質

  之議事規則,則亦宜正式提案討論。